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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AA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AA,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11月4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AA,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11月4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涛,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11月4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B,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11月4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AA、邢涛、张B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吕AA、邢涛、张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CC因赌博需要赌资,便向被告人张B借款50000元用于赌博活动(实际出借人为吕AA),后怀疑张B与赢取自己钱财的人是同伙,不想还钱。被告人吕AA、邢涛、张B为向王CC所要债务,遂于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至2013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将王CC非法控制在中牟县金桥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牟县商都大道鑫和洗浴会所(原雅典皇宫洗浴会所)8609房间等处,限制王CC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3小时之久。期间,吕AA、邢涛、张B对王CC进行殴打,致使王CC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B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AA、邢涛、张B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AA、邢涛、张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CC因赌博需要赌资,向被告人张B借款50000元用于赌博活动(实际出借人为吕AA),后未还钱。被告人吕AA、邢涛、张B为向王CC所要债务,于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至2013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将王CC非法控制在中牟县金桥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牟县商都大道鑫和洗浴会所8609房间等处,限制王CC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3小时之久。期间,吕AA、邢涛、张B对王CC进行殴打,致使王CC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CC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B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月16日,吕AA、邢涛、张B的家属与王CC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王CC物质损失10万元,并免去王CC此次债务,王CC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AA、邢涛、张B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CC的陈述,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AA、邢涛、张B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吕AA、邢涛、张B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第二,吕AA、邢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B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吕AA、邢涛、张B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A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邢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吕AA、邢涛、张B相互接触及帮助他人索要债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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