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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河南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住中牟县刘集镇祥符营村444号。 被告人尹xx,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河南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住中牟县刘集镇祥符营村444号。
被告人尹xx,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x因与被害人张xx解除了男女朋友关系而怀恨在心。2014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尹xx窜至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环一村、被害人张xx的租房处,用刀将张xx的胳膊和右腿扎伤。经鉴定,张xx所受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判令被告人尹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尹xx辩称,其在去找被害人的路上捡了一块玻璃,在与被害人拉扯过程中,用玻璃将被害人扎伤,并没有用刀扎伤被害人。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用刀将其扎伤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xx因与被害人张xx解除了男女朋友关系而怀恨在心。2014年5月29日8时许,尹xx来到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环一村、张xx的租房处,持锐器将张xx的胳膊和右腿扎伤致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xx陈述,2014年5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尹xx撬门进入其租住的房间,手拿一把尖刀,到其跟前,用手卡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用刀向其胳膊和腿上乱扎。之后王x开门进来,拨打了120和110紧急电话。
2.证人王x证言,证明5月29日早上8点50分左右,其买完早餐回到张xx的租房处,发现门从里面反锁。其下楼询问房东情况,再次上楼后,发现门已打开,张xx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床上和地上全是血,身上好多伤。张xx告诉其是被尹xx用刀扎的。
3.证人唐xx证言,证明5月29日上午,王x给其打电话说张xx被人砍伤。其到医院看望张xx时,王x告诉其尹xx将张xx砍伤。
4.证人李xx(房东)证言,证明5月29日早上8点左右,王x手提早餐来找其,说房间门打不开。王x上楼看看情况后又下楼说张xx被刀扎伤。其赶紧上楼,看见张xx在床上趴着,床上、地上都是血。
5.证人贺x证言,证明其接诊的那名女子左上肢和右下肢均受伤,意识模糊,有嗜睡现象。根据伤口情况,该女子是被锐器扎伤。证人吴学仁证明其在为张xx做手术时,发现她身上伤口整齐,是刀伤所致。
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环一村张xx出租房内。房内地面上有一处血泊。
7.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张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397.96元。
8.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张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张xx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是刀,证人王x、李俊英均是听张xx说作案工具是刀,三人关于作案工具是刀的证言,缺乏实物即刀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尹xx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对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尹xx辩称其没有用刀扎伤被害人,仅仅用玻璃划伤了被害人,经查,尽管被害人张xx陈述尹xx用刀将其胳膊和腿上扎伤。证人吴学仁证明张xx伤口整齐,刀伤所致。中牟县中医院急救病历亦记载“初步诊断:1.多发刀伤。2.失血性休克。”但是,由于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到刀,且被告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此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用玻璃扎伤被害人,亦不能认定被告人用玻璃扎伤被害人。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查,中牟县公安局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均程序合法,且二份鉴定意见均认定张xx中度休克,构成重伤二级,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当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663.96元,被告人尹xx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尹xx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尹xx不能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损失人民币38663.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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