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张东涛,男,生于1989年9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系原告张东涛哥哥。 被告蒋老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东涛与被告蒋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蒋老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现在被告已超出当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拒不返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老伟清偿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蒋老伟向原告张东涛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三天,自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人蒋老伟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承担所借款项每万元每天5%的违约金(万元以下按一万元计算)”。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被告蒋老伟欠原告张东涛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蒋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涛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