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关春停,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银柱,男,现住栾川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文泓,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关春停与被告赵银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春停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银柱驾驶豫C9W7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栾川县狮子庙镇冷水沟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关春停驾驶的豫CLR73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银柱驾驶的车牌号为C9W769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经栾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银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栾川县城关镇昌泰汽配销售中心修车,支付车辆修理费8620元,另外支付租车费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银柱赔偿原告关春停车辆修理费8620元和交通费600元,二项共计9220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银柱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两项损失及诉讼费也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关春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一、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赵银柱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赵银柱驾驶的豫C9W769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二、1、栾川县城关镇昌泰汽配销售中心票据1张,金额为8620元;2、栾川县城关镇昌泰汽配销售中心修车报价清单1份;3、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费票据12张,合计金额600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关春停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8620元,支付租车费600元,二项合计9220元。 被告赵银柱对原告关春停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意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银柱驾驶豫C9W7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栾川县狮子庙镇冷水沟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关春停驾驶的豫CLR73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栾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银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栾川县城关镇昌泰汽配销售中心修车,支付车辆修理费8620元,另外支付租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赵银柱驾驶的车牌号为C9W769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和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银柱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关春停驾驶的机动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赵银柱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使用,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较合常理,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赵银柱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260元、交通费600元,二项合计9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银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