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任新春,男,住栾川县。 被告:许富宝,男,住栾川县。 被告:潘建卫,男,住栾川县。 原告任新春与被告许富宝、潘建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春、被告许富宝、潘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新春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我购买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李西四组潘建卫四楼南三室二厅两卫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2平方米;价格10万元,被告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被告应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并保证房屋出路、水、电畅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但二被告违约,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将位于栾川乡西河村李西四组被告潘建卫四楼南三室二厅二卫住房一套交付原告;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富宝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有出入。因盖房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借原告的钱,用于建房,并非是单纯是房屋买卖。由于借款也没有一次给付完毕,最终导致房屋没有按期建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实现。借款属实,现在可重新约定还款时间,若原告同意,我保证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可用一大套房屋抵还;若原告非要房屋,待过年后明年开春我将房屋建成后给原告一小套房子。 被告潘建卫辩称:当时我在合同书上签名的原因不是处于还款保证目的,是考虑到我是小房东,存在通水电的义务,当时原告也知道这情况。原告起诉我不能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购房合同一份,支持其诉求。二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栾川乡西河村李西四组潘建卫四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付款100000元,付清房款后被告交房。后被告未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系被告许富宝在被告潘建卫宅基地上所建,系小产权房。 据上,本院认为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依照该无效合同,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新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任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宏舟 审判员 程延涛 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金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