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张志军,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洛宁县赵村乡凡西南村四组,身份证号:410328197107234570。 原告:黄红霞,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志军妻子,身份证号:410328197302244520。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建裴,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住洛宁县陈吴乡寨根村一组,系肇事汽车车主,身份证号:410328199210214016。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志军、黄红霞诉被告张建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志军、黄红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张建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裴震、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张建裴的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黄红霞骑电动车后载张志军由县城回老家,行至洛宁县长虹路六一双语学校门口时,被告张建裴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X75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速度过快,与原告黄红霞骑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志军为:1、头皮裂伤;2、额骨骨折;3、鼻骨骨折;4、肋骨骨折;5、眼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黄红霞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损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裴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原告张志军用去医疗费9166.19元,原告黄红霞用去医疗费5534.19元,住院期间被告为黄红霞支付医疗费5500元,生活费200元;被告为张志军支付医疗费5900元,生活费300元。但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赔偿问题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791.19元;赔偿原告黄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054.19元。 被告辩称: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在正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赔偿,也没有逃避责任,希望原告给予合理宽限期。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请求法庭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建裴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X75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长虹路六一双语学校门口处,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红霞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张志军)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黄红霞、张志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军、黄红霞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志军为:1、头皮裂伤;2、额骨骨折;3、鼻骨骨折;4、肋骨骨折;5、眼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志军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9月6日住院,10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166.19元。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经诊断黄红霞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损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黄红霞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9月6日住院,10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34.1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均需陪护2人。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975元,停车费630元。 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建裴给付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医疗费114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 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建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张建裴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红霞、张志军二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裴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X75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建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志军、黄红霞要求被告张建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赔偿原告张志军医疗费9166.19元、误工费4221.35元(24457元÷365日×63天=4221.35元)、护理费5251.25元(29041元÷365日×33天×2人=52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财产损失即电动车维修费975元,共计20603.79元。赔偿原告黄红霞医疗费5534.19元、误工费2211.18元(24457元÷365日×33天=2211.18元)、护理费5251.25元(29041元÷365日×33天×2人=52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共计13986.62元。被告张建裴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合计34590.41元,扣除已付的11400元,被告张建裴应再赔偿原告张志军、黄红霞23190.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63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裴赔偿原告张志军、黄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3190.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志军、黄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建裴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