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宋某某,女,洛宁县人。 被告:翟某甲,男,洛宁县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翟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8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矛盾难以调和。2011年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分居已3年有余,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改变,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判决婚后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不同意让原告抚养;2、对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没有异议,可以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翟某甲于2002年11月2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翟某乙,现年7岁。 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宁民初字第70号判决书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子翟某乙一直随父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1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3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子翟某乙,由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若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实属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为婚生子翟某乙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主张二人婚后共同债务13万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确认该13万元为夫妻共同外债,应当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翟某乙由被告翟某甲抚养,原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翟某乙18周岁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债务13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金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