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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州市众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孟州市众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函丈。 法定代表人:杨复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孟州市众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函丈。
法定代表人:杨复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祖家军,总经理。
原告孟州市众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12月20日向原告孟州市众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复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少波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本院书记员田小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众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家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瓶胚10000000个,金额3700000元,每批交货的数量及日期以需方订单为准,实际到货金额每20万元为一个结算批次。合同签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供货,截止2014年7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178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61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框架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原告供给被告瓶胚10000000个,每个0.37元,金额3700000元,每批交货的数量及日期以需方订单为准,实际到货金额每20万元为一个结算批次,合同有效期: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61780元,大写:壹佰壹陆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整。请贵公司核实后,若数据无误,在下列核对意见下填写“数据核对无误”并签字盖章,核对意见:核对无误、曲筱筱、张留河签名,2014、7、25,并加盖了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企业停产,暂无能力给付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框架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共欠原告货款1161780元,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故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对账后的货款数额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1780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起,利息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州市众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61780元。
二、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孟州市众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0元,由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