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康华。 被告安阳市虹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华因与被告安阳市虹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虹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诉称,原告康华于1982年参加工作,在工作期间从未违反过公司的规章制度。1998年左右,公司效益不好,公司让原告放假待岗,一直没有恢复原告的工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说:“档案有除名文件”,原告感到莫名其妙,也感到很气愤,除名文件原告从来没见过,更没有接到书面通知,原告从未犯过任何错误,公司一直放假,何来旷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而且原告也不存在旷工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虹源实业公司2000年10月12日作出的安虹字(2000)18号文件对原告康华的除名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虹源实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华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左右,公司效益不好,公司让原告康华放假待岗,一直没有恢复原告康华的工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康华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道档案内有除名文件。被告虹源实业公司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一份安虹字(2000)18号《关于对李军锋等7名职工除名的报告》的文件,该文件的内容为:我公司李军锋等7名职工长期旷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经公司研究职工代表联席会同意,予以除名。2014年10月31日原告康华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虹字(2000)18号文件、安劳人仲不字(201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补缴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1989年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对原告除名决定,对此,被告应当证明原告存在旷工事实,且符合被告除名条件。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除名决定符合法定条件且已向原告本人送达,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虹源实业公司2000年10月12日作出的安虹字(2000)18号文件对原告康华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虹源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沙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