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宋超,男,汉族。 被告李海峰,男,汉族。 原告宋超诉被告李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超诉称,被告李海峰于2014年1月30日从原告宋超处借到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被告保证如期不还,逾期部分,每日按加罚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息),经过了解,民间借贷合同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除法律规定以外原告放弃多余部分。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小写: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海峰向原告宋超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和保证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超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人李海峰,2014年1月30日。”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本人(单位)所借宋超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保证在2014年2月30日(下午四时之前)全部还清。否则本人甘愿接受违约金(息)规定,逾期部分,每日按加罚1%计算。如果发生纠纷,由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受理。借款人李海峰,2014年1月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峰向原告宋超借款人民币5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宋超与被告李海峰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沙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