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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振平与周卫国、李荣利、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尹振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卫国,男,汉族。 被告李荣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晓婷,河南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尹振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卫国,男,汉族。
被告李荣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尹振平诉被告周卫国、李荣利、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李荣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荣利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荣利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李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郁欣、石晓婷,被告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防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振平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周卫国找到原告,称其和被告李荣利在江苏徐州承包的工地上需要铆焊,让原告找工人清包该工地回火炉的铆焊工作,经商谈后原告开始工作,由于发包方的问题导致工期延长,至9月份才完工。经了解,该工程是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周卫国、李荣利。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一部分工资款,剩余150000元劳务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起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周卫国辩称,被告周卫国与原告是合伙做的生意,原告也去看了该工程,但该工程双方都没有挣到钱,工程结束后,被告李荣利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周卫国出具的,当时原告说为了让家里人安心让被告周卫国给其出具一个欠条,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原告还绑架过被告周卫国。
被告李荣利辩称,被告李荣利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原告代表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周卫国达成的协议,并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周卫国,对于被告周卫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李荣利无关。
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委托被告李荣利就徐州布兰肯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热处理炉工程参与谈判和施工,后河南防腐公司将该工程清包给被告周卫国,被告周卫国接到工程后,找到原告尹振平具体施工,原告尹振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河南防腐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周卫国。2013年2月9日,被告周卫国给原告尹振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尹振平工资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周卫国,2013年2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李荣利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卫国将其承接的徐州布兰肯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热处理炉工程清包给原告尹振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工程结束且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与被告周卫国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其未能将原告尹振平的全部款项结清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周卫国在原告向其催要工资款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能及时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卫国支付工资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周卫国给其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2月9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荣利与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荣利与被告周卫国系合伙关系,被告李荣利也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李荣利已代表河南防腐公司将全部款项给被告周卫国结算完毕,原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向被告周卫国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卫国称该欠条是在受被告周卫国胁迫情况下所写,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振平劳务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