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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与陈德国、李改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50号 原告王震,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尚林生,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国,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改琴,女,1959年4月19日出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50号
原告王震,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尚林生,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国,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改琴,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震与被告陈德国、李改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震的委托代理人尚林生,被告陈德国、李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儿子陈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甲与前妻生育长子陈某乙和次子陈某丙。2012年9月9日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主赔偿了5万元,办理了丧失和偿还了债务。2012年12月6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了200000元,由被告陈德国全部取走。2014年4月14日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一次性待遇结算陈某甲养老保险金24082.9元,也由被告陈德国全部取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原告作为陈某甲的配偶,享有1/5的所有权。陈某甲的养老保险金24082.9元,系其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款的一半应为原告所有,其余另一半原告享有1/5所有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和养老保险金54449.74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之子陈某甲死亡后,经与肇事车主调解共赔偿240000元(包含保险公司赔偿金200000元),车主先赔偿了4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前,二被告已先行按240000元的1/5赔偿款给付原告王震。另养老保险应按全额的1/5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陈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甲与前妻生育长子陈某乙和次子陈某丙。2012年9月9日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14日肇事车主(甲方)与二被告及原告(乙方)达成陈某甲死亡赔偿协议,共赔偿240000元(该数额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0元,肇事车主赔偿40000元,肇事车主已履行),双方对赔偿数额无异议。二被告及原告王震与肇事车主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前先行给付原告王震48000元。原告王震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权益转让声明书,自愿将其所有权转让给陈德国。2014年被告陈德国从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陈某甲一次性待遇金24082.90元(其中账户返还为8122.30元、一次性抚恤金11721.50元、丧葬费4239元)。2011年3月3日,陈某甲补交从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共32个月的养老保险2645.8元;2011年7月12日补交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共3个月的养老保险289.08元;2012年1月10日补交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共6个月的养老保险578.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陈某甲一次性待遇计算单、领取单据、补交养老保险通知单三份、原告王震与陈某甲结婚证一份、二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一份、权益转让声明一份、证人陈德庆、陈计生、陈东保、陈东成、陈三保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赔偿款240000元按1/5比例即48000元已给付原告,故原告王震要求分割保险公司赔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国从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陈某甲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金24082.9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原告王震作为陈某甲配偶应享有一半所有权即12041.45元,剩余陈某甲的一份12041.45元,原告王震可以分得其1/5份额即2408.29元,以上共计14449.7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国、李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震养老保险金14449.74元。
二、驳回原告王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原告负担426.5元,由被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