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367号 原告牛超,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庚林,男,192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银喜,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江华,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南段(安彩集团人才资源培训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超、牛庚林与被告常银喜、常江华、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超、牛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常银喜、常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超、牛庚林诉称,2013年8月15日20时许,在安阳市安姚公路河顺镇西里村东交叉路口,被告武庆龙驾驶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受害人牛云飞驾驶的豫E51392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牛云飞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庆龙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至今仍未归案。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银喜、常江华,该车现挂靠在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现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均未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6.2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53426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银喜、常江华辩称,涉案车辆系常银喜购买,挂靠兴业运输公司,常江华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实际驾驶人是武庆龙,应将武庆龙列为被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常银喜、常江华,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不是事实;武庆龙当时未逃离现场,而且报了案,确认牛云飞死亡,怕挨打报案后才离开;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在保险法律范围内合理赔付;常银喜已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该费用应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返还常银喜。 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受害人是在无牌、无证、醉酒情况下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投保险时并未向我说明投有何种保险,也未口头告知过我。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依法计算;肇事司机存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商业险依法免责;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0时许,在安阳市安姚公路河顺镇西里村东交叉路口,武庆龙驾驶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豫E51392号二轮摩托车的牛云飞相撞,致使牛云飞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武庆龙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庆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银喜,该车现挂靠在被告兴业运输公司名下,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为5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牛云飞在案发前已离婚,育有一女系本案原告牛超,原告牛庚林系死者牛云飞父亲,案发时死者牛云飞母亲已去世,原告牛庚林有四个子女。被告常银喜与常江华系父子关系,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常银喜,在案发后,被告常银喜给付原告牛超安葬费20000元。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常银喜分期贷款购买,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共四份,但保险单上的的投保人签名均为汽车销售处张荣华签署,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超、牛庚林提交的死亡证明书、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独生子女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常银喜提交的丧葬费收据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照片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武庆龙驾驶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与牛云飞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牛云飞当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庆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牛超、牛庚林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4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对于死亡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牛超、牛庚林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50000元。关于原告牛超、牛庚林请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710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庚林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超、牛庚林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牛超、牛庚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辩解肇事司机存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商业险依法免责及不计免赔的意见,经查,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但保险单上的的投保人签名均为汽车销售处张荣华签署,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并未举证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牛超、牛庚林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为493120.1元,故赔偿金493120.1元除去两份交强险的220000元外,剩余的由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3120.1元-220000元)×70%=191184.07元。关于原告牛超、牛庚林请求四被告对以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豫E66588/豫EM17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牛超、牛庚林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牛超、牛庚林请求被告常银喜、常江华及兴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牛超、牛庚林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牛超、牛庚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191184.0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常银喜支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超、牛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68元,减半收取4571.34元,原告牛超、牛庚林负担1051.41元,被告常银喜负担35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书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