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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保林与袁国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37号 原告牛保林,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慧只,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震震,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国昌,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37号
原告牛保林,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慧只,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震震,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国昌,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保林与被告袁国昌、袁震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只、被告袁国昌、袁震震、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保林诉称,2014年7月3日9时多,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安阳市新东区文明大道与新安路交叉口时,被被告驾驶豫EC752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维修费共计242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震震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从新东区出来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是由西向东,我是直行原告是左拐,我并没有把原告撞翻,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了,我认为是左转让直行,不能都是我的责任,我认为不应该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
被告袁国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就到了现场,袁震震是从新东区出来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是由西向东,袁震震是直行原告是左拐,并没有把原告撞翻,袁震震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我承认我方有责任,但是不是全责,不能全赔。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我是把车借给袁震震使用。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投保属实,在确定事故责任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无责责任限额为122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多,原告牛保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袁震震驾驶豫EC75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当原告牛保林行驶至安阳市新东区文明大道与新安路交叉口向北拐弯时,与被告袁震震驾驶的豫EC752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牛保林受伤,原告牛保林的电动三轮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保林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365元。本案肇事车辆豫EC75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袁震震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牛保林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牛保林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明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震震驾驶豫EC752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牛保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证字(2014)第005号事故证明书,原告牛保林及被告袁震震当庭所陈述,本院认为该事故原告牛保林与被告袁震震应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牛保林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牛保林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保林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0天×93.7元/天=9370元、护理费100天×80元/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牛保林就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8天,误工费应为93.7元/天×8天=749.6元,护理费应为8天×3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天×15元/天=120元、营养费应为8天×10元/天=80元,故对原告牛保林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牛保林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150元,且原告牛保林向本院提交电动三轮车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于请求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牛保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904.6元,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C75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保林各项损失5904.6元。原告牛保林请求被告袁震震、袁国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牛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904.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袁震震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牛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被告袁震震负担61元,原告牛保林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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