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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等与马改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01号 原告李宁,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崔家麟,男,2011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崔家麒,男,2011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崔家麟、崔家麒法定代理人:李宁,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01号
原告李宁,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崔家麟,男,2011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崔家麒,男,2011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崔家麟、崔家麒法定代理人:李宁,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改创,男,1993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全明,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宁、崔家麟、崔家麒诉被告马改创、马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喜、被告马改创委托代理人何怀林、被告马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崔家麟、崔家麒诉称,2014年6月11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马改创驾驶被告马全明的豫ENL69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锦绣园南区大门前时,因逆向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改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1、被告马改创、被告马全明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47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改创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车载了两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宁的医疗费为治疗妇科疾病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赔偿费用的标准过高。被告马改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马全明辩称,马全明系肇事车的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该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马改创驾驶豫ENL69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锦绣园南区大门前时,逆向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改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宁、崔家麟、崔家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722.70元,另原告李宁支出检查费18元,两项合计7740.70元。原告崔家麟到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501.20元,另原告崔家麟支出检查费226.1元,两项合计6727.3元。原告李宁对其电动车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估价鉴定,该公司作出安鑫鉴字(2014)第246号结论书,确认该车电动车估损价值为805元。原告李宁支出评估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改创付原告方4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改创驾驶的豫ENL69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全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7张,被告马改创提交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马改创驾驶豫ENL69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改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宁、崔家麟、崔家麒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改创赔偿。被告马全明作为实际车主,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宁的医疗费7740.7元,原告崔家麟的医疗费6727.3元,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赔偿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宁医疗费5350元,赔偿原告崔家麟的医疗费4650元,下余李宁医疗费2390.7元、崔家麟的医疗费2077.3元,由被告马改创赔偿二原告。原告李宁的误工费为每月工资3300元×1月=3300元,护理费为护理人每月工资3600元÷30天×10天=12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李宁电动车损失805元,原告李宁的医疗费535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805元,合计107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0天×每天20元=200元,营养费为住院10天×每天10元=100元,原告李宁支出的评估费140元,医疗费2390.7元,四项合计2830.7元,应由被告马改创予以赔偿。原告崔家麟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年29041元÷12月÷30天×住院12天=968元,原告崔家麟交通费酌定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家麟医疗费4650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18元。原告崔家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12天=24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12天=120元,被告马改创赔偿原告崔家麟医疗费2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2437.3元。对于三原告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改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其为原告交付部分医疗费,因被告马改创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0755元。
二、被告马改创赔偿原告李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2830.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马改创已付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家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18元。
四、被告马改创赔偿原告崔家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37.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马改创已付2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宁、崔家麟、崔家麒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李宁、崔家麟、崔家麒负担159元,被告马改创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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