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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军与李新平、李平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66号 原告李学军,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平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学军诉被告李新平、李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66号
原告李学军,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平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学军诉被告李新平、李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被告李新平、李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军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新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平顺自愿做担保,并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推再推,至今仍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李新平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也同意返还。总共欠原告25万,自己的房屋抵给原告15万,还欠10万元,但李平顺担保的10万元应该算在已经还的15万里,李平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又偿还原告26000元现金,还下欠原告74000元。被告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同意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
被告李平顺辩称,被告只是在担保书上签了字,连内容都没看。如果李新平偿还不了的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平借原告25万元,后李新平用自己的房子折价抵偿原告15万元债务。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新平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李平顺作了担保,即“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李新平,担保人李平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新平偿还26000元,下欠74000元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平欠原告李学军借款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平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李新平没有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军借款74000元;
二、被告李平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新平负担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