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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虎拴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89号 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南段497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平新,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男,19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89号
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南段497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平新,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虎拴,男,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生,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水冶镇。
法定代表人李华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住所地:河北省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
法定代表人马志法,系留守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志斌,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风昌,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马虎拴、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以下简称安阳矿务局)、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以下简称岗子窑煤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平新、陈以德,被告马虎拴委托代理人马文生、被告安阳矿务局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岗子窑煤矿法定代表人马志法、委托代理人胡志斌、邢风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诉称,被告马虎拴系被告岗子窑煤矿工人,因工受伤安装假肢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岗子窑煤矿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邓虎拴在退休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岗子窑煤矿承担马虎拴的安装假肢费用。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08次)对安阳矿务局的改制文件,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及安阳矿务局及所属企业的土地、资产的继承、人员安置等事项已发生质的改变,不能单独的再认定安阳矿务局及所属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安阳矿务局改制时上报批准的改制方案经测算改制费用约8800万元,其中含有应支付工伤人员治疗费用,现改制费用仍有剩余,安阳矿务局应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支付,超出部分,按照安政阅(2008)267号关于解决安阳矿务局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由安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被告马虎拴从参加工作、受工伤、办理退休都是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办理的,岗子窑煤矿上级主管单位是安阳矿务局,也属于安阳矿务局的改制单位,安阳矿务局及岗子窑煤矿应对马虎拴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鑫龙煤业公司未继承岗子窑煤矿的土地、资产,不应承担对马虎拴的工伤待遇。请求:1、驳回被告马虎拴对原告的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虎拴辩称,马虎拴原为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职工,1987年因工负伤,右小腿被截肢,1990年退休,当时单位效益不好,没有按规定交工伤保险和支付工伤待遇,说以后效益好再补发工伤待遇。2008企业改制,退休工人归鑫龙煤业管理,至今没有解决工伤待遇,不给更换。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给马虎拴更换假肢。请求判决有责任的单位给马虎拴做伤残等级鉴定、给付原告护理费,支付马虎拴从2010年应更换假肢而没有更换假肢,造成生活起居、大小便困难,需要请专人照顾工资40000元,支付马虎拴做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车费、工资5000元,不应由马虎拴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矿务局辩称,马虎拴在岗子窑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岗子窑煤矿1994年淹井停产至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我局系岗子窑煤矿上级主管部门。2008年12月31日安阳市政府常务会批准了《安阳矿务局整体改革改制实施方案》。我局目前正处于改制过程中,没有任何收入,没有经费来源。2008年12月31日安阳市政府常务会第108次会议纪要规定:“离退休人员统一划转鑫龙煤业(集团)公司管理,随其享受养老、医疗等各项保险待遇”。2009年4月27日,我局与鑫龙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离退休及抚恤人员移交鑫龙煤业公司管理协议》,移交人员名单中包括马虎拴,已将马虎拴移交给鑫龙公司。
被告岗子窑煤矿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阳矿务局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虎拴1960年4月15日参加工作,1987年11月27日在被告安阳矿务局岗子窑煤矿工作中受伤,右小腿被挤掉,1990年11月15日退休。马虎拴最后一次安装假肢是2007年3月20日在河南安阳市交通医院假肢装配中心安装了右小腿假肢,费用由被告岗子窑煤矿支付。《关于解决安阳矿务局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安政阅(2008)267号)第二条规定:由鑫龙煤业出资7000万元,安阳市人民政府出资1800万元,对安阳矿务局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一揽子解决。如解决安阳矿务局历史遗留问题实际需要资金超过8800万元,超出部分则由安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2008年12月31日,安阳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二项内容规定:“会议原则同意安阳矿务局整体改制方案,即根据安阳矿务局实际情况,采取以合(兼)并优势企业、破产改制劣势企业的方式,使有优势的大部分企业合(兼)并到安阳鑫龙煤业(集团)公司管理,少部分劣势企业实施破产清算,并轨实现安阳矿务局整体改制。”“对地处河北省境内不适宜破产改制的企业和已与超越集团合资而不能实施破产改制的企业,以及对有土地、负债少、有开发优势的企业整体合(兼)并到鑫龙煤业(集团)公司管理,具体单位有9个:岗子窑煤矿、……;被合(兼)并9个单位的资产、土地移交鑫龙煤业(集团)公司管理,其债权债务由合(兼)并后的企业负责承担。”“离退休人员统一划转鑫龙煤业(集团)公司管理,享受养老、医疗等各项保险待遇。”根据双方股东要求,2009年1月12日,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安阳矿务局整体改革改制实施方案》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6条决议,其中第6条规定“安阳矿务局离退休人员交由鑫龙煤业代管”。2009年4月27日,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与安阳鑫龙煤业(集团)公司签订了《安阳矿务局离退休及抚恤人员移交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管理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对移交日后的离退休人员和抚恤人员不再负责管理,并停止履行相关的管理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约定:“乙方(安阳鑫龙煤业【集团】公司)对接管日后的离退休人员和抚恤人员负责管理,并履行相关的管理和义务。”2009年5月1日双方按该《协议》约定交接完成。《鑫龙公司离退休人员验证花名册》(2013年度)上有申请人姓名,养老待遇总额1835.77元。2014年5月2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书》(编号20140158),确认马虎拴配置右小腿假肢。岗子窑煤矿未为马虎拴参加工伤保险。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规定,从2013年2月1日起,配置小腿假肢费用为15000元,使用期限3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鑫龙公司提交的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一张、河南省医务劳动鉴定表复印件、河南省工人因工致残退休及照顾招收子女审批表复印件、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一张、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安政阅(2008)267号关于解决安阳矿务局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转帐凭证、借款单、委托函、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裁(2014)52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安阳矿务局提交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08次)》、《安阳矿务局整体改革改制实施方案》、《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离退休及抚恤人员移交鑫龙煤业公司管理协议》,被告安阳矿务局提交的《安阳矿务局整体改革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被告马虎拴提交的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书一张、马虎拴工伤证复印件一张、票据两张、马虎拴更换假肢保修卡复印件一张,被告岗子窑煤矿提交的职工同城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08次)规定,被告安阳矿务局下属9个单位(包括被告岗子窑煤矿)的资产、土地移交鑫龙煤业(集团)公司管理,其债权债务由合(兼)并后的企业负责承担。原告鑫龙煤业(集团)公司与被告安阳矿务局签订有离退休及抚恤人员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鑫龙煤业(集团)公司已承接并正在履行被告安阳矿务局离退休人员的管理责任,故原告鑫龙煤业(集团)公司应承担本案被告马虎拴配置假肢责任,故原告鑫龙公司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虎拴请求确认伤残等级、护理费、马虎拴请人照顾工资40000元、劳动鉴定费300元、车费及工资5000元,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被告马虎拴配置右小腿假肢,并承担配置假肢费用。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申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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