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75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文保,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红,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保、魏国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4年6月14日生育儿王某甲,2008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2013年7月与东北一刘姓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引起矛盾。被告经其父母、哥哥批评,虽然给原告作出了保证并承诺改邪归正,但被告现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2014年6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刘姓女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官港村出租屋内同居生活,原告报警,当地公安民警出警并查证被告的行为。综上,由于被告不履行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责任在于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3、依法分割婚后购置的面包车,价值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就抚养儿子,抚养费均自理。原告所称面包车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归还被告。双方婚后购置的天津市一套房产应依法分割,安阳市一套房产内的家具家电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被告不存在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的事实,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4年6月14日生育儿王某甲,2008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路以南益康园4号楼1门22003室的房产,2013年3月13日由天津宁发一千登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房款的形式抵给了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27日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房产抵账给河南施工队负责人乔凤进冲抵工程款,乔凤进又以该工程款出资购买了该房产,并落户到其女儿原告乔某某名下,2013年11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载明权利人是乔某某,共有人显示为零。被告主张该房产内餐桌椅1套、沙发1套、木床2张、三开门衣柜2套、42寸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挂式空调3台、影视柜1套属共同财产,原告称为抚养子女已变卖。被告主张安阳市华城国际8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内的木床3张、三组合衣柜3套、餐桌椅1套、沙发1套、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个属共同财产,其中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系原告弟弟乔文保购买,其他只有木床1张、三组合衣柜3套、餐桌椅1套、沙发1套现在屋内。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津NT7673号五菱牌面包车现在原告处,购买登记于2012年1月6日,登记车主为王某某。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出轨行为写有保证书二份,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一刘姓女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官港村出租屋内同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1份、王某甲、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1份、抵房通知书1份、领款凭证1份、天津市兴业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梅江康城售楼处证明1份、乔文保购买家具家电的票据12份、被告父母的证明1份、被告的保证书2份、录音光盘1张、出警记录1份、原、被均有签名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津NT7673号车辆登记信息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自愿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故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女儿王某乙年龄较小,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路以南益康园4号楼1门22003室房产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故该房产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分割该房产内的家具家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安阳市华城国际8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内的木床1张、三组合衣柜3套、餐桌椅1套、沙发1套属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依法应予分割。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7日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效力就从2003年1月17日起算,因此2012年购买的津NT7673号五菱牌面包车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由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违反了夫妻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伤害,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损害赔偿。因被告属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作为女方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乔某某抚养,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津NT7673号机动车1辆、木床1张、三组合衣柜3套、餐桌椅1套、沙发1套归原告乔某某所有,原告乔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