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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73号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73号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业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1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很短时间内,2011年阴历12月1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杨开然,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儿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儿子的生活。每次原告及儿子生病,被告从不去关心,也不拿钱,原被告多次去医院治病,被告从不去关心过。2014年7月6日,原告胆结石发作,疼痛难忍,让被告陪去医院,但被告竟然无动于衷,最后在原告母亲到来后,原告才到医院医治。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原告带儿子回到了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开然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三、判令被告一次性帮助原告1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只是原告和被告母亲之间因为一些小事生气。被告也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离婚不可,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腊月18日典礼,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现随同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平宜,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和纠纷。2014年7月份,原告因琐事带生子离开被告家且并非是因与被告有纠纷。回其娘家后联系被告为其送衣物,被告均照办并要求原告回家,但因原告要求过高而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杨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双方厮守一生的承诺,无论贫穷与富贵。婚姻生活虽离不开物质因素,但仍以双方存在的感情基础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经人介绍而相识,但还是相互了解后才生活到一起并进尔结婚的。彼此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原告因和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一些争执,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多大的不足以致非离不可,而被告又不舍此婚姻。应给予原被告双方认真审视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静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