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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苏玉红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玉红,男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玉红,男,1974年5月6日出生。
被告路瑞丽,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葛玉平,男,1963年5月9日出生。
被告马改娣,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李会平,男,1963年6月3日出生。
被告秦宝娥,女,1963年9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苏玉红、路瑞丽、葛玉平、马改娣、李会平、秦宝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被告路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红、葛玉平、马改娣、李会平、秦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玉红、路瑞丽系夫妻,被告葛玉平、马改娣系夫妻,被告李会平、秦宝娥系夫妻。2013年7月26日,被告苏玉红、路瑞丽、葛玉平、马改娣、李会平、秦宝娥组成联保小组,一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被告苏玉红贷款本金15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届满。合同履行过程中,六被告违约,截止今日六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023.5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直至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未予清偿。在贷款到期之前及超期之后,原告曾多次向六被告催讨,但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玉红、路瑞丽夫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葛玉平、马改娣、李会平、秦宝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路瑞丽辩称,原告起诉的均为事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苏玉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葛玉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马改娣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会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秦宝娥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玉红、路瑞丽系夫妻,被告葛玉平、马改娣系夫妻,被告李会平、秦宝娥系夫妻。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苏玉红、路瑞丽、葛玉平、马改娣、李会平、秦宝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06570213072758507)。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联保小组成员为李会平、葛玉平、苏玉红。李会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苏玉红、路瑞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6570114086847975)。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贷款用途为进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日被告苏玉红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0657011408684797501)。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苏玉红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下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006570114086847975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4100657021307275850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2015年1月15日逾期报表1份、六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信息、商户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苏玉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苏玉红与被告路瑞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路瑞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有签名,该笔贷款应为被告苏玉红与路瑞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苏玉红与路瑞丽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葛玉平、马改娣、李会平、秦宝娥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葛玉平、马改娣、李会平、秦宝娥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玉红、路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
二、被告葛玉平、马改娣、李会平、秦宝娥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苏玉红、路瑞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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