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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在安阳县柏庄镇安林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因倒车让车纠纷,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架,牛某某用钢管将张某某、秦某、姚某某打伤,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也被张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第7、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体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秦某、姚某某、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牛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林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林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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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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