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44号 罪犯晋海军,男,1967年6月9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2年7月10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汤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晋海军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晋海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赔河南食全食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9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晋海军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1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晋海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王林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晋海军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户堂村东地盗割70平方毫米动力电线一档150米,价值400元。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和10月28日夜,晋海军伙同他人先后两次窜至汤阴县宜沟镇盗割35平方毫米动力电线13档2655米,价值3640元。2.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晋海军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柳江公司盗窃胶鞋40双、照明用电缆9盘等物品,价值4190元。该犯系从犯。 另查明,罪犯晋海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晋海军2013年11月25日被记功1次,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被表扬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第二次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晋海军本人、讯问罪犯晋海军同监犯、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晋海军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晋海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以及罚金履行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晋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