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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群与张群英、郭俊峰、靳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刘喜群,男,汉族,1957年1月6日生。 被告张群英,女,汉族,1967年2月7日生。 被告郭俊峰,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 被告靳华伟,男,汉族,1974年3月4日生。 原告刘喜群诉被告张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刘喜群,男,汉族,1957年1月6日生。
被告张群英,女,汉族,1967年2月7日生。
被告郭俊峰,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
被告靳华伟,男,汉族,1974年3月4日生。
原告刘喜群诉被告张群英、郭俊峰、靳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群、被告张群英、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群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群英找到原告称年内要开票库存挂面,急需几万元。我给她转借了四万元,其让被告郭俊峰、靳华伟为其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他们相互推诿。原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四万元及利息20160元,并支付从起诉时计算利息后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张群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实际借原告3万元,之后陆续还过原告钱,但原告未向其出具还款手续,且利息过高。期间找中间人与原告交涉同意再还2万元,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继续还原告借款。
被告郭俊峰辩称:其为张群英担保时,双方说的是三分的利息,后来张群英说是一角的利息,双方因还款数额产生争议,期间多次与原告进行协调,未协商一致。
被告靳华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群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郭俊峰、靳华伟担保。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群英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原告只给了我三万,那一万是算的利息,因当时我急着用钱,就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三分,后来原告将利息加到一角,期间我还钱原告只记账不给我写手续。
被告郭俊峰的质证意见为:我签字时欠条上没有写借款数额,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当时说的是借3万,利息是3分。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有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指印,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群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喜群借款四万元。被告张群英按原告要求找到郭俊峰、靳华伟二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三人在刘喜群出示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刘喜群现金四万元。按时清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付月息(元)、3分计算,并负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责将借款本、息追回和还款。具体条款如下:1、使用期两个月;2、先交钱后要条(先还款);3、超期一天按合同付利息,另外补偿车费、路费等一切损失壹万元整。张群英。借款人:张群英,担保人:郭俊峰。担保人:靳华伟。2012年1月1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群英未依约还款。原告向三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相应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群英未依约还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俊峰、靳华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人负责将借款本息追回和还款”,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1日共计29404元,本息合计69404元。此后利息另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喜群借款本息共计六万九千四百零四元(2015年1月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郭俊峰、靳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喜群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张群英、郭俊峰、靳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付万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