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岭,男,1976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贤锋,男,1964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志国,男,1977年3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海光,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马振岭与被上诉人常贤锋、原审被告赵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贤锋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振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38750元(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马振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马振岭经赵海光介绍于2011年1月28日向常贤锋借款50000元,并出具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常贤锋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为期三个月,以开发区大梁庄商住2#楼,面积为96平方房子一套作为抵押,到期未还,房子归甲方。借款人:马振岭,保人:赵海光,2011年元月28日”。赵海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马振岭共偿还借款13750元,下欠36250元至今未还。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振岭向常贤锋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事实有马振岭向常贤锋出具的借据以及赵海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为证。对常贤锋诉称与马振岭约定了月息2分5厘,马振岭已支付利息13750元,要求马振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3875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马振岭向常贤锋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常贤锋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因此,马振岭应偿还常贤锋借款36250元及利息5846.8元(以36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对常贤锋要求赵海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海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马振岭在出具借据时,明确约定3个月内偿还,常贤锋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海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赵海光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对常贤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马振岭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常贤锋诉讼请求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常贤锋多次向马振岭主张债权未果,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重新计算,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另马振岭辩称50000元是其向赵海光借用的,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已还清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提供的承诺书:“赵海光将马振岭还浚县裴庄常贤峰(锋)现金伍万元本息占用……”相矛盾。即使承诺书成立有效,亦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因此马振岭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马振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贤锋借款36250元及利息5846.8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二、驳回常贤锋超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常贤锋对赵海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常贤锋负担479元、马振岭负担530元。 马振岭上诉称:1、常贤锋起诉要求马振岭还款已超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到2011年3月28日,即便此后两次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也是2011年12月底,马振岭已将全部借款还给了担保人赵海光,赵海光在2011年12月底代替马振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2年1月19日赵海光向马振岭出具了承诺书,可以证实赵海光代替马振岭还钱是2012年1月之前。一审中,常贤锋称最后一次划款是2012年10月份,并未提交多次索要借款的证据,马振岭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2011年12月底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常贤锋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已认定常贤锋多次向马振岭、赵海光主张债权,那么保证期间也不超过,赵海光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审判决偿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常贤锋的诉讼请求。 常贤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海光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即债务人同意履行或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常贤锋称马振岭已分两次还款13750元,马振岭对此予以认可。马振岭虽称最后一次的偿还时间为2011年12月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对马振岭称常贤锋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赵海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没有约定,常贤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有权要求赵海光承担保证责任。但常贤锋未提供证据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其收到的两笔还款也系马振岭偿还,因此赵海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关于常贤锋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是针对借款期限内的规定,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常贤锋主张的借款利息与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马振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