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罗海军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军,男,1979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海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罗海军于2014年8月14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保险鹤壁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共计223877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诚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罗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罗海军所有的豫F63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零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7月9日下午,罗海军的司机刘明玉驾驶豫F63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温县获轵线83KM+750m时,与案外人牛同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同金受伤,牛建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28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2014)第2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明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牛同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牛建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同金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支出医疗费12873.09元。2014年8月7日,在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司机刘玉明与受害人牛同金、死者牛建坤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罗海军依约赔偿了牛建坤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0000元,赔偿了受害人牛同金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电动三轮车等损失共32873.09元。
另查明,牛同金1935年4月5日出生,牛建坤2002年11月27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37958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海军与安诚保险鹤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罗海军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并支付了各项赔偿金,安诚保险鹤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牛建坤亲属的各项损失为:1、死者牛建坤丧葬费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为18978元;2、死亡赔偿金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695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7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6000元,因罗海军未提交有效票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牛同金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损失为12873.09元;2、误工费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348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为11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牛建坤亲属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978元、死亡赔偿金169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258484元;牛同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73.09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12.09元。二人共计273696.09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安诚保险鹤壁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153696.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罗海军153696.09元×50%=76848元。故安诚保险鹤壁公司共赔付罗海军196848元。对于安诚保险鹤壁公司辩称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应实行10%的责任免赔率的意见,由于双方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且安诚保险鹤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罗海军作出了明确说明,安诚保险鹤壁公司无权主张该项免赔金额。诉讼前,罗海军已赔偿牛同金20000元、牛建坤亲属230000元,共计250000元,对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由罗海军自行承担。。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诚保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海军各项损失共计196848元;二、驳回罗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诚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70000元过高,应按30000元判决;2、本案豫F63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适用,按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26044元。
罗海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70000元精神损失费正确;2、安诚保险鹤壁公司与罗海军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安诚保险鹤壁公司并未告知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适用,所以不应扣除10%的免赔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罗海军在安诚保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安诚保险鹤壁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牛建坤死亡,其亲属受到精神伤害,一审判决安诚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安诚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额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对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其次,虽然在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约定是否受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的约束,双方发生歧义。由于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同时安诚保险鹤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罗海军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安诚保险鹤壁公司无权主张该项免赔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方玉
-1-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