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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金晨嘉园小区保安。 被告人金某,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金晨嘉园小区保安。
被告人金某,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金晨嘉园小区保安。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化雨,被告人贾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6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金晨嘉园小区地下停车区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金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金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贾某某、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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