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230182883130,后透支使用,2014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8月28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36843.7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9956.28元,利息等费用为人民币6887.51元。
二、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在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0860311069109,后透支使用,2014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该卡的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3619.8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1808.05元,利息等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811.8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230182883130),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刷卡透支。2014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56.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就杨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前来报案。2013年6月16日杨某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230182883130),后杨某透支该信用卡使用,自2014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尚欠本金29956.28元。另有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及授权书予以佐证。
2.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证实杨某申办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向杨某祥催收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对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向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0860311069109),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刷卡透支。2014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808.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就杨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前来报案。2013年7月31日杨某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0860311069109),后杨某透支该信用卡使用,自2014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5日,尚欠本金11808.05元。另有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及授权书予以佐证。
2.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证实杨某申办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向杨某祥催收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对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杨某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2起,共计本金人民币41764.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给民生银行河南分行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二角八分、兴业银行河南分行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零八元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