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8月10日在居住地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0XXXX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至郑州市七中门口时与关某某驾驶、王某某乘坐的豫A7XXXX东风牌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47.4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第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王某某、道路中心护栏管理方不负事故责任。现三人就事故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0XXXX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至郑州市七中门口时与关某某驾驶、王某某乘坐的豫A7XXXX东风牌小客车相撞。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47.4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第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王某某、道路中心护栏管理方不负事故责任。现李某某家属已赔偿关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某某证实,事故时其驾驶豫A7XXXX东风风行小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中西侧被后面车追尾,其车撞到左侧护栏上,副驾驶座是其妻子王某某,是孕妇。王某某系关某某妻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且还证实协商未果后对方打电话报警。 2.110报警证明证实110先后接到18838233045(李某某)、18339987300(关某某)报警称某某路七中门口,雪佛兰与东风风行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七中门口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王某某、道路中心护栏管理方不负事故责任。 5.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事故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47.45mg/100ml,系醉酒状态。 6.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 7.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李某某家属已赔偿关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20分许,民警接110派警赶到某某路七中门前的事故现场,经调查李某某驾驶豫A0XXXX号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中门前时,撞到前方关某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A7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对李某某血醇检测含量为247.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6日14时20分许,其酒后驾驶豫A0XXXX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七中向西约100米时,因变道超车与前方东风牌轿车的左后角相撞,致使该车撞向中心护栏,该车内有一男一女,在副驾驶座的女子是孕妇。后其与对方协商未果就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在居住地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 倩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