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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纲领与孙国富、王国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冉纲领,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富,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王国增,男,汉族,1959年1月5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冉纲领,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富,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王国增,男,汉族,1959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冉纲领与被告孙国富、王国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富、王国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称二人在尉氏大营工地有铁艺围墙工程,原告交纳4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可进场施工,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二被告交纳了4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交过保证金后即要求进场施工,二被告却已种种理由推诿,也拒不退还原告所交的工程保证金。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收到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
被告孙国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国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15日,被告孙国富、王国增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冉纲领尉氏大营工地工程质量保证金肆万元整(¥40000元)”,被告孙国富、王国增在收到条落款处签名。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二被告也未将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富、王国增收取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二被告应将款项予以退还,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富、王国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退还给原告冉纲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国富、王国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