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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美升、刘运军与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云川、费祥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丁美升,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运军,男,1968年5月7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丁美升,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运军,男,1968年5月7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云川。
被告尹云川,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费祥培,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丁美升、刘运军与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云川、费祥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升及二原告丁美升、刘运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云川、费祥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三被告虚构其在河南南召鸭河核电站项目有土石方工程,并以此与二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分包施工合同”,三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二原告给付土石方工程保证金,二原告为了能做工程,按照三被告要求于2012年6月9日交给被告费祥培现金14万元整,同时按照费祥培的要求于当月12日又向卡号为9558881302000151490的银行卡付款1万元整给费祥培;另按照尹云川的安排向尹云川卡号为6227002434520199953的建设银行卡汇款10万元整。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现金25万元整,但二原告并无土石工程可做,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退还25万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原告现金25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时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丁美升、刘运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
2、二自然人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费祥培、尹云川身份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4、联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分包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虚构土石方工程事实与二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分包施工合同,进而收取原告所谓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5、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所谓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费祥培收取原告保证金14万元;
7、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尹云川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
8、便条一份,证明被告费祥培收取原告保证金1万元。
三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云川、费祥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二原告丁美升、刘运军(承包人)与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南召鸭河核电站(土石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召鸭河核电站土石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二原告,并约定开工竣工日期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通知开工竣工日期为准,总工期420天,合同单价每立方米41元,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设计变更、工程量计算方法及核实确认、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内容。2012年6月9日,二原告向被告尹云川卡号6227002434520199953建设银行卡存入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费祥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丁美升、刘运军现金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经办人:费祥培2012.6.9”。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费祥培系二原告与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介绍人,费祥培收取了15万元的介绍费。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要求二原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二原告仅支付了10万元。原告并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3日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显示,因二原告未履行保证金义务,该公司终止了《南召鸭河核电站(土石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通知该协议自该日无效。
另查明,被告尹云川系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召鸭河核电站(土石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签订的虚假合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通知二原告已终止了该合同,故该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并未约定二原告向被告交纳履行保证金,且合同已解除,被告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收取的10万元返还二原告。二原告虽将10万元汇至被告尹云川账户,因尹云川系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尹云川收取该款项应视为尹云川的职务行为,系代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二原告的款项,该款项应由该公司予以返还。二原告主张被告费祥培收取了15万元介绍费,但其仅提交被告费祥培出具的14万元收条,故被告费祥培应退还二原告14万元。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丁美升、刘运军10万元;
二、被告费祥培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丁美升、刘运军14万元;
三、驳回二原告丁美升、刘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采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云川、费祥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