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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广乐与刘军委、齐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付广乐,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军委,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齐江涛,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付广乐诉被告刘军委、齐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付广乐,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军委,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齐江涛,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付广乐诉被告刘军委、齐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委、齐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至11月份原告给二被告在平顶山农科院的工地送PVC管材料数批,二被告除支付部分款之外,余款17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2年10月10日结清。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欠款,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应承担所欠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27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利息9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
二被告刘军委、齐江涛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刘军委、齐江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平顶山农科院工地用料PVC管料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结清刘军委、齐江涛2012年9月13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后又先后归还18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即2012年10月10日支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车船费用1500元及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5年的利息共计1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拖欠货款主观恶意较大,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庭审中原告仅自认二被告起诉后归还18000元,并未准确说明二人归还的具体时间,为方便计算,本院酌定二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1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止(1年11个月19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中长期贷款(1年至3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故二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59元。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元,剩余利息1059元尚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委、齐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广乐1059元;
二、驳回原告付广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退还425元,剩余50元,由被告刘军委、齐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