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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军辉、陈晓玲与田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23号 原告宋军辉,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晓玲,系原告宋军辉妻子。 被告田国强,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宋军辉、陈晓玲诉被告田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23号
原告宋军辉,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晓玲,系原告宋军辉妻子。
被告田国强,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宋军辉、陈晓玲诉被告田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被告田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因原告位于英才路天地湾的房子需要加隔层,经朋友介绍让被告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将工程保质保量地完成。可施工完成后就出现了裂缝,后经第三方测量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拆除。当时被告对此结果并无异议,同意3日内支付原告19500元费用,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195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责任划分说明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因自己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同意支付19500元;
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中拆除东西的相关证据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交;证据2无异议。
被告田国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人介绍,原告让被告加盖阳台,干活时被告曾问二原告用不用大梁,二人称不用。施工后次日二原告又让工人把下面的柱子打掉了,诉状中出现的问题属于震裂,并非质量问题。当时被告确实向原告承诺支付19500元,因为如果不写欠条被告就无法脱身。因为并非被告的责任造成的问题,故被告同意支付二原告8000元进行补偿。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对原告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路天地湾的房子进行加层施工,后因出现裂缝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责任划分说明》,载明“责任划分说明甲方:宋军辉,英才街天地湾乙方:田国强,河南睢县蓼堤镇大岗村由乙方承建甲方房屋加层,所有加层共计44平方,现有第三方进行测试,如所做加层工程有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工程款15000元已付)及测试费用和后期拆除费用、误工费,如无质量问题测试费用由甲方负责,一经测定完毕,乙方需在3日内给予甲方全部费用。甲方:宋军辉乙方:田国强2014.4.30”,该《责任划分说明》由原告宋军辉书写,被告田国强签名。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现欠宋军辉工程款15000元拆除费2000元空调拆除费2000元测量费500元合计壹万玖仟伍百元整欠款人田国强证明人杨林青2014年4月30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19500元,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进行房屋改造施工,因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承诺向原告支付195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该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系迫于无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5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5月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军辉、陈晓玲19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田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