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宋改玲,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文龙,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宋改玲与被告张文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万客隆家俱市场,委托被告把价值10620元的家俱,用一辆车牌号为豫A928VZ的货运车从郑州市万客隆家俱市场运往郑州航空港区冯堂乡宋家村,并由王留军、宋六喜陪同被告一同出发,以便为其带路。在货物运输到三官庙乡时,路人告知货车上有冒黑烟,当时货物并无明火只有烧黑的痕迹,但被告称车上未配备灭火器,只使用矿泉水把黑烟浇了一下,王留军要求把货物卸下,排查是否还有火源,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被告继续开车行驶至三官庙东边2公里处,王留军再次强调说货物会不会有问题,同时发现货车上的货物已经自驾驶室方向着燃明火。宋六喜立即拨打了110和119急救电话,由于货车上未配备灭火器,宋六喜、王留军急忙向附近浇地农户借用浇地水管进行灭火,大约25分钟后将火熄灭,而当时被告只在旁边拨打电话咨询保险情况,并未参与火情营救,当消防车辆到达时,只留下家俱烧毁的痕迹和碎渣。郑州市港区三官庙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拍下了现场照片,并带领当事人在三官庙派出所做了笔录。在三官庙派出所对原告与被告进行协调时,被告拒不配合,并强行把货车开走。郑州市航空港区消防大队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保留现场,被告也拒不配合。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物损失10620元;2、误工费和交通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改玲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购买货物票据3份,是原告购货的原始凭据,证明货物价值为9300元; 证据2:销货单2份,证明货物的价值为1260元; 证据3:货物烧毁A4纸彩色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货物损失的情况; 证据4:公安消防部门着火鉴定1份,证明火灾事故原因是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 证据5:宋六喜和王留军情况说明2份,证明毁损货物系原告所有。 被告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第一,涉案运输失火一事,原告的两个亲属王留军、宋六喜负有主要责任;第二,火灾不是被告原因引起;第三,事故发生时,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第四,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的汽车损毁8000元,被告保留起诉王留军、宋六喜的民事权利;第五,原告提供的购买货物票据,不能证明其货物损毁价值为10620元,应该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六,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货运费32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郑州航空港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宋六喜、王留军、张文龙三人于事故发生时在消防大队各自所做的笔录,原告宋改玲该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万客隆家俱市场,委托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928VZ的货运车把价值10620元的家俱从郑州市万客隆家俱市场运往郑州航空港区冯堂乡宋家村,运费350元。由案外人宋六喜、王留军为被告领路,三人均乘坐在货运车驾驶室,其中被告张文龙在驾驶员位置、宋六喜坐在驾驶室最右侧、王留军坐在驾驶室中间。在运输途中,宋六喜给了王留军及被告张文龙每人一根香烟,三人都抽了烟并将烟头扔出车外,后三人发现车厢内冒烟,因车上没有消防工具,三人各自拿一瓶饮料向冒烟处浇,因当时不冒烟了就认为火已经被浇灭了,车辆继续行驶过程中,被告从反光镜处看到车辆右边有明火,最终家俱因起火导致损毁。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郑州市航空港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豫A928VZ车厢中后区域,起火原因排除自燃、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气故障和机械故障,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被告张文龙在其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认可“他们(原告)烧毁的家俱损失有一万多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原告将其购买的家俱交由被告承运,被告则负有将货物完好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否则除非能够证明家俱起火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即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州市航空港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写明“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而无法据此认定起火与宋六喜、王留军、被告张文龙三人将烟头扔出车窗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故本案货物起火的原因及起火责任主体不明确;被告在其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认可“他们(原告)烧毁的家俱损失有一万多元”,故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毁损货物的价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0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改玲货物损失10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