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罗朋军,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罗朋军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取现金44000元,并答应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4000元,下欠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2013年10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坤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坤向原告罗朋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罗朋军现金肆万肆仟圆整(44000元),从19号开始每天还5000元,到30号还清,如若不还我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王坤在借款落款处签名。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坤向原告罗朋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朋军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