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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福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胡丽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郑州福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士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丽丽,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福行房地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郑州福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士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丽丽,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福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丽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李艳卜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艳卜将位于惠济区长兴路X号院X1号楼X层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8.03平方米)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胡丽丽,被告胡丽丽向原告支付佣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胡丽丽拒付佣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胡丽丽支付原告佣金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付日止的以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胡丽丽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李艳卜作为卖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案外李艳卜位于惠济区长兴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一套,被告于该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万元,其中佣金7000元。原告收取的佣金由被告支付。该合同上方的“特别提醒”显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深知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为原、被告双方付出了相应劳动,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居间费用。后被告胡丽丽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包括佣金7000元在内的定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房屋中介企业,其职能在于给被告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收取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居间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李艳卜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7000元及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偿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州福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000元及以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起诉日2014年4月28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