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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增杰与陈芳月、薛喜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55号 原告杨增杰,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陈芳月,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薛喜廷,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55号
原告杨增杰,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陈芳月,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薛喜廷,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增杰与被告陈芳月、薛喜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杰、被告薛喜廷、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增杰诉称,2013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薛喜廷驾驶挂靠被告陈芳月车队的豫DT1220号出租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至王庄桥牌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我驾驶的豫DP236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豫DT1220号出租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我花去车辆修理费、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及支付乘坐人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484元。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喜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某无责任。因豫DT1220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994元、定损费35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40元及支付乘坐人张某某医疗费6800元、交通费1300元,计16484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芳月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薛喜廷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将赔款赔付给被告陈芳月所经营的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该交通事故属实。2、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于2013年6月8日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陈芳月所经营的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向被告陈芳月所经营的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索取。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豫DT122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的实际经营车主炊某某为甲方、被告薛喜廷为乙方双方签订豫DT1220号出租车辆承包合同,炊某某以每月4200元将该车承包给薛喜廷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该合同还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薛喜廷承担。
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芳月开办的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作为甲方、炊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炊某某所有的豫DT120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挂靠到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名下经营,并约定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或因车辆引发的经济纠纷及刑事案件,均由肇事方责任当事人或乙方炊某某承担。
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芳月以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为豫DT122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
2013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薛喜廷驾驶豫DT1220号出租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至王庄桥牌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杨增杰驾驶的豫DP2368号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豫DT1220号出租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即派人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杨增杰支付拖、停车费计660元。
2013年5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向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原告到该公司对其所有的豫DP2368轿车的损失价值予以估价。
2013年5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1305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喜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13年5月9日,原告将受损的车辆拖至平顶山市新动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该车辆共修复10个工作日。期间,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所有豫DP2368轿车作出豫平车鉴(2013)损鉴字第S5092号确定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确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6994元。为此,原告杨增杰支付评估费350元,并支付配件费、维修费共计6994元。此后,原告将拖、停车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等手续提供给被告薛喜廷,薛喜廷又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鉴定报告等手续交给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理赔。
2013年6月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车损分项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赔偿限额、承保比例、责任比例、责任免赔率等直接向被告陈芳月所经营的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赔付原告的车损5502.8元。诉讼中,被告薛喜廷从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将该赔款领走,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杨增杰。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车辆修理费、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及乘坐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向三被告索赔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乘坐人张某某住院病历及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支付了乘坐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拖、停车费票据八张、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向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定损费票据、平顶山市新动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收费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保险损失计算书和乘坐人张某某住院病例、赔偿协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增杰驾驶其所有的豫DP2368轿车被薛喜廷驾驶的豫DT122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薛喜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因被告薛喜廷驾驶的豫DT122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投保车辆有无责任的情况下的赔偿限额,也未区分人身损害损失与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T122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1、车辆配件费、维修费计6994元,2、拖、停车费计660元,3、评估费350元共计8004元,且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T122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喜廷持原告的理赔票据先行理赔的5502.8元应由薛喜廷支付给原告,下余2501.2元赔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T122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增杰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乘坐人张某某在豫DT122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7800元的问题,仅提供一份协议书及住院病历,不能全面客观证实乘坐人张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陈芳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被告陈芳月主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喜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增杰退还豫DP2368轿车的车损赔付款550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T1220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增杰损失2501.2元。
三、驳回原告杨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杨增杰负担162元,被告陈芳月、薛喜廷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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