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会红,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范会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号豫D73962、挂车豫DD315货车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被告对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34450元、挂车限额976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乘客和司机)限额3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挂车合计)限额260366.4元;并对不计免赔率进行承保。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4年4月25日2时30分,原告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省延安境内包茂高速延靖段522KM+400M处时,撞至陈某某驾驶的宁A27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0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致宁A27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0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豫D7396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31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豫D7396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31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杨某某、乘车人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派当地的保险公司进行勘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乘客和司机医疗费310394.92元、车上货物损失200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面污染赔偿款17820元、机动车损失176339元、鉴定费5000元等计541553.92元。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时,被告不按所投保险向原告支付赔款。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乘客和司机)、车上货物责任险、施救费、机动车损失保险、鉴定费等保险理赔款计431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该案件属于双方事故,对方车辆虽然无责,但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该案应该追加宁A27869,宁CE500挂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充足证据的部分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规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驾驶人员无营运资格证也是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号豫D73962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金额为2000元;并为车号豫D73962、挂车豫DD315货车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对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34450元、挂车限额976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乘客和司机)限额300000元,每人限额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挂车合计)限额260366.4元;并对不计免赔率进行承保。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该险种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发生事故损失不予赔偿;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2014年4月25日2时30分,原告驾驶员杨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省延安境内包茂高速延靖段522KM+400M处时,撞至陈某某驾驶的宁A27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0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致宁A27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0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豫D7396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31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豫D7396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31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杨某某、乘车人席某某受伤。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派当地的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杨某某及车上人员席某某受伤,二人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0394.92元;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上货物(原煤)损失20000元,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支付赔偿款17820元。豫D73962重型半挂牵引车定为全损,经安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额174339元;豫DD31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产生修理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此外,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非税票据及损坏赔(补)偿清单、鉴定费票据、住院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事故车辆事发前从乌兰集团原煤总数的过磅单;被告提供的车损险条款一份、商业三责险条款、豫D73962的车辆投保单一份、客户声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至解除或终止承担保险责任时止的区间内,其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保险车辆非特种车辆,且驾驶员杨某某持有适格驾驶证,故对被告提出的杨某某无操作资格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仅适用于与第三者之间的相关诉讼中,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投保车辆造成的路面污染损失属商业三责险约定的免责范围,但交强险限额中的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应赔付此项损失。原告在请求中已将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约定计算,超出部分没有向本院请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赔偿范围及项目为:施救费12000元、车上人员的治疗费200000元、路面污染费2000元(由交强险赔付)、货物损失20000元、鉴定费5000元、修理费及车辆损失176339元,共计415339元。 被告提出该案件属于双方事故,对方车辆虽然无责,但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应追加宁A27869,宁CE500挂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可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事故的另一方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415339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7元,原告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7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