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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花与王爱花、李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花,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爱花,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李小丽,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花,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爱花,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李小丽,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花诉被告王爱花、李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王爱花、李小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王爱花驾驶豫DFB07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盆村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4万余元医疗费。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左眼脸皮肤裂伤,韧带损伤。2014年1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爱花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小丽,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爱花、李小丽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75.09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211.09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再行增加;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花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小丽辩称,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家属垫付23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方13000元,共计36000元,该款原告起诉前已交还我们。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DFB07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小丽。2013年11月25日,李小丽以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为豫DFB07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
2013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王爱花驾驶豫DFB07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盆村附近处时,与行人张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花受伤。2014年1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花无责任。
张花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头面外伤,左眼睑撕裂伤,左眼眶骨折。2、骨盆骨折,骶髂韧带复合体损伤。于2013年12月25日行“耻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骶骨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张花住院24天,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675.09元。出院诊断:1、头面外伤,左眼睑撕裂伤,左眼眶骨折。2、骨盆骨折,骶髂韧带复合体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遵医嘱行功能康复锻炼;失当活动,后果自负。原告张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亚芳(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莲花盆附1号。身份证号码:410411198101240526。)、刘铄(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莲花盆附1号。身份证号码:410411198305065512。)护理。
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花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8号张花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花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7月31日,张花支付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张花明确其请求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3675.09元、2、误工费9900元、3、护理费3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255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24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15407.29元。
另查明,原告张花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湛河区佳鑫超市上班,月收入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湛河区佳鑫超市(刘群才)出具的张花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李堂居委会出具的张花居住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8号张花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花被王爱花驾驶的豫DFB07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王爱花承担全部责任,张花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爱花负有过错,被告王爱花、李小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DFB07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王爱花侵权对原告张花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豫DFB07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爱花、李小丽赔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张花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3675.0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张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医嘱等情况,酌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5个月,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5个月=7500元;3、护理费:张花住院24天,期间由李亚芳、刘铄2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24天×2人=3819元,原告张花对该项赔偿主张3816元,依其诉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24天×10元 /天=24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于2014年7月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年62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花请求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经济共计:102467.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FB07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花。原告张花受伤后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是其实际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467.59元。
二、驳回原告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张花负担259元,被告王爱花、李小丽共同负担2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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