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黄凤江,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新涛,男,43岁,汉族。 原告黄凤江诉被告韩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凤江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次共借款8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5000元,下欠7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新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韩新涛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2年2月9日,被告韩新涛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韩新涛借原告现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75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被告韩新涛支付原告借款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韩新涛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凤江人民币75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