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马希豹,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海平,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希豹诉被告郭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宇,被告郭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希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不久归还。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海平辩称,被告贷原告22000元,加上利息共28000元,已还2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用小名郭艮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15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贷原告22000元,加上利息共28000元,已还24000元,被告称还过钱,还款条在家中,原告庭审中称被告还过钱,但系打条之前,打条之后未还,并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借15000元,被告没有还过钱,法庭给予被告7日举证期限,并告知逾期承担不利法律责任,法庭限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提交借条是其所打,是用自己的小名郭艮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被告郭海平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辩称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应予偿还。请求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无利息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希豹人民币15000元; 驳回原告马希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