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43号 原告蔡文昌,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军伟,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文昌诉被告段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昌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昌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段军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段军伟借原告现金46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被告段军伟支付原告借款4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段军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文昌人民币46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