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张玉芬,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克亮,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玉芬诉被告张克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被告张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芬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通过报纸征婚与被告相识(原被告均离异),刚相识时感觉被告为人还算可以,后双方同居。原告经历过一段不幸的婚姻,所以非常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经常给原告买衣服、做饭。谁知,没过多久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但原告还是希望被告性格有所改变好好生活,可被告本性不改,家庭暴力比以前更严重,让原告看不到一丝希望,原告也曾报警,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拒不给付原告衣物等生活用品,被告所在社区因双方矛盾多次调解,均无果,无奈,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衣服、古龙香水、玫琳凯三合一洗面奶、鞋十双、银行卡一张、大小包各一个、钥匙一串、邦尼电动车一辆、数码奥林巴斯相机一部,返还原告现金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克亮辩称,原告起诉的东西被告不清楚,家里有原告的两个包及电动车。原告没有翻看过被告的东西,原告主张的2300元现金根本没有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芬与被告张克亮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7月份左右因感情不合分居。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使用原告钱款1900元,原告所有的邦妮电动车、包两个存放于被告处,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上述物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玉芬主张被告张克亮返还其衣服、古龙香水、玫琳凯三合一洗面奶、鞋十双、银行卡一张、大小包各一个、钥匙一串、邦尼电动自行车一辆、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克亮认可原告所有的两个包及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其家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克亮应返还原告两个包及邦妮牌电动自行车,被告辩称上述物品系原告走的时候不要的东西,所以拒绝返还,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现金2300元,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在该录音材料中,被告认可拿了原告现金19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原来使用过被告的8000元钱,该1900元是原告还给被告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的存在,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芬包两个、邦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玉芬负担50元,被告张克亮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