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94号 原告崔新弟,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章田,男,汉族,系原告崔新弟丈夫。 被告李自红,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新弟诉被告李自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弟委托代理人周章田,被告李自红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弟诉称,原告在义乌商贸城工作,每年向被告存车处交存车费120元。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在2014年2月6日购买一辆“高仕”牌电动车。在2014年10月13日晚19时10分许,原告下班推车时发现存放在被告处的“高仕”牌电动车被盗,于是当时向安阳市文惠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经公安部门主持双方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此事数次奔波。时间19时10分是原告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丢失的时间是在19时前还是19时之后,原告交纳了车辆看管费用,被告对车辆看管不到位,未尽管理责任;且原、被告都是19时下班,被告在19时10分就不尽看管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费18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自红辩称,原告车辆丢失不在存车管理时间段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按照被告的承包合同及商场门头上的公示,看车时间是夏季8:00—20:00,冬季8:00—19:00,原告车辆是10月13日19:10分丢失,适用冬季看车时间,不在看管时段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晚19时10分许,原告崔新弟报警称其停放在义乌商贸城北门存车处的“高仕”牌电动车被盗。安阳市义乌商贸城北门存车处由被告李自红承包负责管理,存车处招牌显示“商户存车区冬8:00—19:00夏8:00—20:00”。原告崔新弟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交纳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存车费120元。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购买高仕牌电动车一辆,花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文惠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存车费交费单、电动车购买单据,被告提交的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承包协议书、存车处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自红承包管理安阳市义乌商贸城北门存车处,原告崔新弟向被告交纳一年的存车管理费,并在被告负责管理的存车处存放电动车,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3日晚19时10分,原告下班时发现车辆丢失并报警,虽然存车处招牌显示存车时间冬季8:00—19:00,但无证据确认原告车辆丢失的具体时间,且即使在19时之后,被告作为存车处的负责人,也应对未取走的车辆进行妥善安置,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丢失不在存车管理时间段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丢失的电动车于2014年2月6日购买,花费1800元,考虑车辆折旧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新弟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新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自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