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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育军等虚开增值税务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A,又名张某C,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A,又名张某C,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A犯虚开增值税务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A借用济源市金京煤炭营销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煤炭生意。2010年3月份,张某A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上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8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582024-00582031,金额749230.8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发票交给张某A,张某A支付了8万多元购票费,用上述发票于抵扣税款130769.20元。后张某某从李某某和上官立军处分别得到500元和2000元的好处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A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张某A、李某某等人补交了全部税款,张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补税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存款凭条,存款、转账凭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税务登记变更表,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济源市金京煤炭营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A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A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税款已全部补交,张某某退出了非法所得,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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