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瓦店镇刘吴庄村将被害人王某一停放在其责任田地头的一辆棕红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车卖给石某某,得赃款300元现已挥霍(该车未追回由于被害人未提供该车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作价)。 2、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巨陵镇杨林村十字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巴山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将车卖给石某某,得赃款300元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774元。 3、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巨陵镇观街村田某田地边将被害人田某一辆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和华为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臧某某,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06元,手机价值为525元。案发后该车和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4、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杰工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车卖给石某某,得赃款300元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5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固厢乡孔庄村被害人孔某某家院内东边屋里盗窃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及钱包一个,包内现金300元。二人将车推到臧某某家,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4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一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10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薪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中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不记得其参与了第二起犯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其一直供述自己共盗窃四辆车,因其中一辆价值无法鉴定,遂其将第二起事实中的被盗车辆顶替该无法鉴定价值的车辆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瓦店镇刘吴庄村将被害人王某一停放在其责任田地头的一辆棕红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车卖给石某某,得赃款300元现已挥霍(该车未追回,由于被害人未提供该车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作价)。 2、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巨陵镇杨林村十字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巴山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车卖给石某某,得赃款300元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774元。 3、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巨陵镇观街村田某田地边,将被害人田某一辆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和华为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臧某某,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06元,手机价值为525元。案发后该车和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4、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杰工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车卖给石某某,得赃款300元现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5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固厢乡孔庄村被害人孔某某家院内东边屋里盗窃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及钱包一个,包内现金300元。二人将车推到瓦店镇龚庄村王某二家,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4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2014年8月21日下午16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某,走到瓦店镇北边一个村子里的一块田地里,看见路边停放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王某某下车去偷那辆电动车,我在一边给他看着人,过了一会王某某就过去把电动车骑过来了,我们两个一起回到临颍县西街附近,把电动车卖给一个叫“小典”的人,卖了三、四百元钱,钱我们两个用来住宿、吃饭、买毒品;2.2014年8月24日中午13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走到巨陵镇北边的一块田地里,路边停放了一辆电动车,王某某过去把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线接上,我在一边等他,然后我们走到临颍西街,把电动车卖给了“小典”,卖了五、六百元钱,我们用这钱来住宿、吃饭、买毒品。3.2014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某走到临颍县巨陵镇的一块田地里,王某某看见路边停放了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就让我也过去。我把王某某带到那辆车跟前,王某某用打火机烧开车上的电线,再连接上,然后我们一起把电动车卖到瓦店镇龚庄村的王某二家,然后我和王某某发现电动车的车座下放了一部黑色、外面有黑色手机套的华为牌手机,这个手机后来我一着再用。王某二的妻子先后给我俩1000元钱,我们俩把这1000元钱花了;4.2014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我骑辆摩托车带着王某某,走到巨陵镇的一个烟炕哪里,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那里放着,王某某过去把那辆电动三轮车开走了,因为当时车钥匙在车上,我们两个一起去把这辆三轮车弄到临颍西街那卖给“小典”,卖了三百元钱,钱我们两个花光了;5.2014年8月29日中午13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到临颍县固厢乡的一个村子里,看见一家人的大门口那停了辆红色两轮电动车,我看着人,王某某把车推走了,然后我们到五环那里,王某某连接上电线,并说还偷了一个钱包,从该电动车里拿出一个女士红色钱包,里面有三百元钱、中国邮政储蓄的储蓄卡、身份证,我把三百元钱和银行卡装身上,我把红色钱包扔了。然后我骑着摩托车、王某某骑着电动车到王某二家准备卖掉,这个时候派出所民警来了。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1.2014年8月21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走到瓦店镇北边的一个村子的田地里,我看见路边放了辆电动三轮车,车子比较破,我过去一看,车钥匙还在车上,我就骑走了。然后我们到临颍县西街附近找一个叫“小典”的人,把车卖给他,卖了300元,钱我们花了;2.2014年8月26日下午4点多,在巨陵镇的一块田地边,我看见地边放了一辆银灰色、有八成新的电动三轮车,就让张某某停住摩托车,他在旁边看着人,我过去用打火机先把三轮车上的电线烧断,然后再接上,我骑着电动车、张某某骑着摩托车一起走了,当天下午我们俩又一起卖给瓦店镇龚庄村王某二家,王某二的妻子给我们了1000元钱,钱我和张某某一起花了。我们俩卖这辆三轮的时候发现电动三轮上有一部手机,手机张某某拿走用了;3.2014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走到巨陵镇的一个烟炕附近,我看见那里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张某某在旁边看着人,我过去用打火机烧线的方法连接上电,我们一起把电动车卖给“小典”了,卖了300元钱,钱花完了;4.2014年8月29日下午13时许,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走到临颍县固厢乡的一个村子里,看见有一家人的大门口那里停放了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我让张某某看着人,我过去把电动车推出来,我还在那家人堂屋东边卧室里的西墙上的一个布包里偷了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一张身份证、银行卡、300元钱,这些物品都是张某某拿着的,钱包我们给扔掉了。我们一起走到五环路那,我用打火机把电动车上的电线连上,启动电动车,然后我们俩去王某二家准备把电车卖给他,到他家以后民警就来了。“小典”是西街那的人,我不知道他姓什么,有四、五十岁。 三、证人臧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8月26日大概中午的时候,王某某来我家要卖给我一辆百事康牌、有八成新的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他们要1300元,我嫌贵,就在我在家门口先给他们400元,张某某也在场。当晚8时许,我在龚庄面粉厂那里又给张某某300元,到了上午8点多,我又给张某某300元。2014年8月29日,张某某、王某某骑摩托到我家门口,准备把一辆新蕾牌红色电动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我,我们在屋里说话的时候警察来了,把张某某、王某某两人带走了。 四、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王某某骑了一辆蓝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来我家,对我说先把这辆电动三轮车放在我这,然后张某某骑辆摩托车把王某某接走了。过了几天,王某某和张某某又一起找我,放在我家一辆红色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第二天王某某让我把这两辆车卖了,我感觉来路不正,就没有卖,这两辆三轮车就一直在我家放着。 五、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8月28日中午我回家吃饭,把我的杰工牌电三轮放在家门口,12:15我妻子从屋里出来发现电三轮不见了,就喊我出来看看。我赶紧回家调家门口安的监控录像,看到两个年轻人把我的电三轮偷了,我就赶紧报警了。 六、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8月29日中午13:10左右,我锁好门后离家办事,14:30左右我回到家,发现我家大门关着没有锁,堂屋门也是关着没有锁,停放在厨房内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以为是我老婆回来过,打电话一问才知道电车被盗了,经清点,发现堂屋东边卧室西墙上挂的布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被盗,内有一张交电费卡、我老婆的身份证、银行卡和三张面值100元的新版人民币。被盗的是大概三年前以3100元价格买的红色新蕾牌电动三轮车。 七、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8月24号,在去杨林村到巨陵村的路上有一个十字路口,我在十字路口东边地里干活,到中午下班时间我发现我的枣红色、巴山牌电三轮不见了,把周围找过来完了也没有找到,我就报警了。车是我2013年10月份左右以2800元买的。 八、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我在村南边的责任田浇地,我的银灰色、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出来后发现电动三轮没有了,当时我只是把车钥匙拔下来了,没有再加其他的锁。该车是2013年8月以3350元买的,车上还有一部黑色手机,外面有黑色手机套,是去年花780元买的。 九、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我在村东边的责任田里浇地,我的棕红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的水井旁,我去地里面铺水管,过了一会我来到地头水井那里,我的电动三轮车找不到了。车是2012年3月份以3450元价格购买,有七、八成新。 十、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了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前科犯罪记录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 十二、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摩托车钥匙一把,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作案时所的交通工具及抓获情况。 十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被盗车辆及物品丢失的数量、场所、价值等情况。 十四、张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室盗窃一次),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中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王某某辩称其不知情,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109元,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335元,两被告人入室盗窃一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入室盗窃一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吸毒进行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5.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郭纪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