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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女。 辩护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女。

辩护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张某某及沙某某的辩护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伙同其女儿张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金百汇购物广场一楼中国黄金柜台处趁被害人陈某购物时,由沙某某负责将陈某放在挎包里面的现金4000元盗出,随后沙某某将盗窃所得现金转移给张某某,张某某迅速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陈某追上,张某某又将盗窃所得现金转移给沙某某,沙某某携盗窃所得现金离开现场。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沙某某盗窃数额为4000元,盗窃数额刚达到刑事定罪的标准。2、沙某某之前因为盗窃被司法机关处理过,虽有前科,但不应再按照多次盗窃对其行为进行评价。3、沙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顺利搜集本案证据,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沙某某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此次犯罪被告人事前并无预谋,系被告人一时冲动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6、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免除处罚。7、沙某某承担着赡养母亲和扶养女儿的生活负担,家庭生活比较贫困,女儿张某某正在上大学,没有经济能力,母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经济能力,除了被告人无人赡养。如果对沙某某适用过重的刑罚,对被告人的整个家庭也将是沉重的打击。综上意见,对被告人沙某某适用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最为恰当。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木某某、银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书证临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金照片及收到条、现场视频资料、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财贸经济系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沙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伙同其女儿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系在校学生,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