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临颍县颍松路“颍松”快捷宾馆内三楼其开的9307房间内张某某为郭某某、吴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并让郭某某、吴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该毒品。2014年12月10日临颍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是三人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张某一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吸管和“冰葫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