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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向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庞某某为和他人合伙购买毒品,以和别人合伙做生意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3.6万元,庞某某将此钱用于购买毒品。后李某某要求庞某某还钱,庞某某给李某某了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欺骗李某某卡内有两万元钱,李某某取钱时却发现卡上仅有43元钱。后李某某感觉被骗,要求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出具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十天内还钱,但10日后李某某便联系不上庞某某,后李某某报案,案发后2014年2月份,庞某某父亲庞某甲将钱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6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解称在被逮捕之前不知道这是犯罪。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高全民辩护称:被告人庞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取3.6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主观故意缺失。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其理由如下:一、被告人为购买毒品而诈骗的指控情节在本案中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李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中,借贷关系明显,借贷事实存在。三、针对李某某本人,被告人不存在故意逃匿有意隐匿行踪的事实和行为。四、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初衷是因为被打并非纯粹本案被告人诈骗而去及时报案。五、被害人李某某为了“美色”而有意借出金钱,在本案中客观事实存在。六、李某某案发前借出的金钱,案发后已经全部获得清偿,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庞某某为和他人合伙购买毒品缺少资金,便以和别人合伙做生意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36000万元,庞某某将此钱用于购买毒品。后李某某要求庞某某还钱,庞某某给李某某了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欺骗李某某卡说内有20000元钱,李某某取钱时却发现卡上仅有43元钱。后李某某感觉被骗,要求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出具了一张3600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10天内还钱,但10日后李某某便联系不上了庞某某,后李某某报案。2014年2月份,庞某某父亲庞某甲将钱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初,我与李某某同租住一个院,并通过同住一个院子的赵某某认识李某某的。赵某某跟我说你对李某某好些,李某某有钱,如李某某得到好处,他会给你好多钱,大家都会好的。于是我就多次与李某某发生关系,并提出向他借钱,李某某就借给我好几笔钱,总共打了两个条子,其中一笔是3.6万,另一笔是几笔合在一起打了个总条共1.6万元。其中一笔是2013年5月份我找到李某某以我父亲在建筑队摔伤为借口,借他5500元;另一笔是2013年6月份荣某带我一起去平顶山买毒品冰毒,平顶山卖毒品的人叫王某甲。期间我睡着了,醒来后只有王某甲在房间,他说荣某带毒品走了,6000元买毒品钱还没给,不付钱我走不了,后来我给李某某发信息说我在平顶山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欠别人的钱被当成人质了,让李某某汇7000元钱到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上。之后王某甲才让我走了;还有一笔是2013年7月份王某乙要从其他地方进毒品,说便宜,让我也进点,我找李某某说要和别人合伙做生意,我向他借4万元,李某某给我凑3.6万元,我又凑了些,共凑了5万元,按王某乙给我提供卖冰毒的账号把5万元打到那个账号上。后来李某某也问我要过钱,但因为这部分钱大多用于购买毒品了,我也没有固定收入,所以我也根本还不上这些钱。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12年1月份在其租住的小独院内来了一个女孩叫庞某某,我们互相认识了。2013年5月份的一天,庞某某说她父亲在建筑队干活摔伤了需要钱给他看病,她向我借5500元,我看她一个女孩子挺可怜,就给她了5500元;2013年6月2日,她发信息称她在平顶山欠别人的钱被别人扣押不让走,让我给她汇7000元,她不停地求我,我可怜她就给她汇了7000元到她提供给我的账号6228482068164352770(户名:王某甲)上;2013年7月10日下午,庞某某找我说她跟别人合伙做生意,别人的钱已到账,如果她不出钱那别人的钱也作废了,她跪在我面前要求借我4万元钱,我心软可怜她,就凑了3.6万元现金给她。后来庞某某就出去了,打电话她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等事实。
3.证人李某(被告人母亲)的证言。证明了庞某某共给我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天热时,我和庞某甲一起到临颍看庞某某,她从包里拿出5000元钱给我,说是她做生意挣的钱,后来庞某某回西华,又将这些钱要走了;第二次大约是8月份的一天晚上,庞某某给我3000元说是做生意挣的,到10月份庞某某说要给工人发工资,没有钱了,我就给她了1000元,之后庞某某经常向我要钱花等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与李某某和庞某某同租一个院,2013年夏天的一天,庞某某找我说她父亲有病需借5000元,我说我没有钱,让她去向李某某借,又过了一段时间,庞某某又找我说她要回家,需要借钱,我仍没有借给她。2013年6、7月份,我到李某某住室玩,看到佳佳和李某某在屋里算账,李某某就对我说做个证人吧,在欠条上签个字,我也没有看上面的金额、也没有看写的什么就签上我的名字等事实。
5.证人庞某甲(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份,其在奉母镇一临街门面房干活时不慎从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后来住院大概有半个月的事实,也证实听妻子说佳佳曾经在去年5、6月份给过妻子两笔钱的事实。
6.证人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2013年2月份认识庞某某、并在一起吸食过冰毒的事实,证实通过安豪认识王某甲的经过,并证实新乡一个叫“大涛”的找到我,求我给他介绍买毒品,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非让我去平顶山等着发货、钱汇给他后才让我走。当时庞某某也跟着我一起去平顶山,王某甲在平顶山一加油站旁边的国粹宾馆开好房间等着我们。我和王某甲说好了价格240元一克,但是必须货到付款,说好后王某甲让我们在宾馆等着,他去找人准备冰毒,王某甲出去期间,我父亲打电话找我,我骗他讲我在新乡,但我父亲说他在平顶山找我,如果再找不到我就报警,我就赶快开车跑到了新乡。后来父亲在新乡找到我并把我带到洛阳,当时我走的急,庞某某在睡觉,我就没告诉她。后来我和庞某某见面时,她说那次在平顶山我走后,王某甲扣着她,说“大涛”要的毒品没给钱,非让庞某某把6000元款项给他才让她走。我见“大涛”后问他毒品钱给王某甲没有,“大涛”说他给了,当时“大涛”赌博,他也可能说的谎话。
7.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明了李某某已领取庞某某家属退还款项52000元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采用系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名户交易查询,证明了本案相关转账信息。
9.被告人庞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
10.从李某某手机中提取的信息。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2.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4.被告人庞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600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词人所提关于被告人庞某某诈骗犯罪主观故意明显缺失的辩护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6000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郭纪元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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