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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在广东省广珠城际铁路古镇站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新会车站派出所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在广东省广珠城际铁路古镇站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新会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同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纠集张超峰、卢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进入汝州市区望嵩路“飞剪造型”理发店内叫骂,用椅子等物品将店内的镜台等物品砸毁,对店主李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弟弟李某甲实施殴打,将三人头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和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5日,郭某某、张超峰等人的亲属赔偿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三被害人对郭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339、0340、0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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