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伙同韩某某、鲁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汝州市枫林苑小区附近,将芦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一台白色台翔牌两轮电动车盗出运至汝州市纸坊乡牛某某(另案处理)的修理铺内,后郜某某、韩某某、鲁某某、牛某某四人又驾车窜至汝州市物丰街王娇云家门口,将一块碑首盗走运至牛某某的修理铺内。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碑首为一般文物。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57元,被盗的碑首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事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郜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芦某某、王娇云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石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韩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遂又重新犯罪,但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郜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又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郜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晴 第2页 第1页 |